在司法实践中,多余指定原则的应用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因此在法院的实践中使用的相对较少。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我国专利法对“多余指定原则”未作明确规定,它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形成的新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侵权的原则,如果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比专利缺少了一个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我国专利法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应当是为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这并不等于在每一个具体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实际上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现实中,申请人把应当处于从属权利要求地位的非必要的附加技术特征写进独立权利要求,这是常有的事。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德国专利司法中承认的多余指定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与完成发明目的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如果被告在被控侵权物中未实现该附加技术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防止造成由于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由于形式上的失误,掩盖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侵权。也就是说,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如果机械地拿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保护范围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项技术特征就认定不侵权,那么,由于权利要求书撰写的疏忽或者不严谨,就可能致使很多侵权行为被认定为不侵权,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公正、有效、充分的保护。相反,法院在专利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这一原则,又可能会造成对公众利益的侵害,使公众无法确定某一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使专利保护范围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正是反对适用此原则的人们所担心的问题。但是,应当指出,依据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专利侵权这种做法必须受到一定条件限制。
多余指定原则是我国专利侵权判定中一个最富争议的判定原则。多年来,对于应否适用该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以及适用该原则应当遵照哪些条件都存在着激烈而广泛的争论。
多余指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从体现发明主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角度,保护专利权人实质上的专利权。但是,由于多余指定原则将独立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略去了,其实质上也是法官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重新认定。多余指定原则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在专利申请人和专利代理人普遍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参考国外的有关理论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一个专利侵权判定规则,该原则解决了许多由于经验和专业技能不足所带来的专利权得不到合理保护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该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自我国加入WTO之后,正确处理专利权的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多余指定原则的弊端就更加显露出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提审的案件也明确宣称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虽然关于多余指定原则的争论还将继续,但是,可以预见,多余指定原则将朝着严格限制到逐步废止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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